日前,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劳务关系纠纷案,驳回电白区某橡胶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橡胶公司”)的上诉,维持电白区法院一审判决:判令该公司限期支付拖欠被上诉人何某莲的3年工资共计人民币66570元。
案情回放
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,在橡胶公司工作的何某毕找到何某莲,称其公司因产品大幅降价无法继续正常生产暂时停工,公司老板想请她看守工厂,问她是否愿意,如果愿意则从2012年6月1日起上班,分三班制,每天上班8小时,每天工资60元。何某莲表示同意。自2012年6月1日起,何某莲便开始为橡胶公司看守厂房,一直看守至2016年3月份止。期间,橡胶公司已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给何某莲,但从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,橡胶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给何某莲,只是向何某莲和何某毕、叶某珠三人出具了四份《欠据》,并且四份《欠据》上均记载有“批准人:潘某基”的签名,欠款人签章处加盖了橡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何某莲便向电白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橡胶公司支付拖欠她从2013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66570元。
庭审中,橡胶公司称潘某基是其公司停产之前的财务人员,2012年5月份公司停产后前进橡胶公司便将潘某基辞退了,四份《欠据》是案外人潘某基串通何某莲提起的虚假诉讼。橡胶公司只承认四份《欠据》上的签章是橡胶公司的财务公章。
法官释法
电白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三条的规定: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,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,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,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。
本案中,何某莲为橡胶公司看守厂房,而橡胶公司已拖欠何某莲工资共计66570元,橡胶公司出具了四份《欠据》给何某莲收执。何某莲以橡胶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,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,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。橡胶公司尚欠何某莲工资66570元的事实,有橡胶公司签章的《欠据》在案证实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以认定。橡胶公司作为雇主,在何某莲提供劳务后,本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但至今尚未支付拖欠的工资,已侵犯了何某莲的合法权益,因此,何某莲要求橡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6570元,理由充分,应予以支持。
橡胶公司辩称本案是案外人潘某基串通何某莲提起的虚假诉讼,橡胶公司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,法院不予采纳。橡胶公司辩称,何某莲的诉请中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,因橡胶公司拖欠何某莲工资从2013年2月起至2016年3月份止,橡胶公司出具的工资《欠据》有出具时间,而没有支付时间,且前进橡胶公司拖欠何某莲工资是持续性的,橡胶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,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,法院不予采纳。综上,一审法院遂判令被告橡胶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66570元给原告何某莲。一审判决后,被告某橡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。
茂名中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合理,遂依法驳回某橡胶公司的上诉,维持原审法院判决。